烏木究竟屬于公有還是私有,應該得到法律明確的厘定,否則類似的糾紛依然會此起彼伏。建議適時修改現行《物權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 司法解釋,從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角度出發,對《物權法》第116條之天然孳息進行廣義上的解釋,包含烏木等土地出產物。同時,將用益物權人擴充到包括以占有為條件的債權人等在內的一切自主占有人,將不經意發掘或發現的自然形成之物歸屬于用益物權人。
在現行法律依然不明確的背景下,解決烏木之爭不妨采取協商的辦法。可以由當地政府通過協商從發現者手中“購買”歸屬權,雙方依法簽署協議,這樣既能有利于烏木的保護,也最大限度尊重發現者本人的意愿,保證發現者的利益。
烏木之爭折射了市場經濟背景下法律的缺憾和立法導向的偏差,也折射了基層政府公權力的“傲慢與偏見”,倘若還不能從法律上給個具體的說法,打上相關的法律補丁,或許類似的糾紛依然會此起彼伏沒完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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